《残疾人就业条例》公布(全文)



日期:2007-3-6 17:07:5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中新网)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88号国务院令,公布《残疾人就业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残疾人就业条例》共分6章30条。条例指出,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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