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6-9-19 16:57:45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交纳保障金数。
         第五条   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及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劳动、人事、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和上年行政经费结余(结转)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核定和征收。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按现行规费征收办法和规定的解缴级次,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八条   中央在鄂单位和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各市()、直管市、林区、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所属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征收办法:
        (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15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就业体检表、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确认。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和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和保障金的应缴纳数额进行审查核定。属于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应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传递给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每年630日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向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纳保障金。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保障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直管市、林区、县()所属各类单位缴纳的保障金,5%作为省级收入,95%作为所在地同级财政收入,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其他部门基金收入870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其他部门基金支出870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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