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须在每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底财务报告,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第十四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授权同级财政部门从应缴保障金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进行抵扣。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或拒绝交纳保障金的,要依照《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保障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七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保障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收工作专项检查,对拒绝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金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的手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额的8 %进行核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省和各地相关业务部门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保障金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中心支行、省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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