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纳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纳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的县以上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办理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地(市、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县残疾人劳动服务就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单位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以及组织运筹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地(市、州)、县所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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