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切实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9、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所在县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0、保障金的缴纳应以取得独立法人资料格的单位为缴纳的责任单位,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缴纳的责任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党政机关、社区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 11、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实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及审计部门审计结论,写出书面申请,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件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为一年,缓缴的保障金不加收滞纳金。经市政府批准,特困企业可办理本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手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单位,由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12、各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残联和县市区残联送报《宜昌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各级统计、劳动、人事部门应结合统计年报、劳动工资年报,统筹安排部署残疾人就业安置情况统计报表工作。 13、市和县市区残联对各单位填报的《宜昌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要认真审查,核实情况,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缴纳通知》。 14、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30日后还未缴纳的,可由法院强制执行。 15、对虚报录用残疾人数和单位职工总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16、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的年度缴纳金额,督促各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经费中缴纳,对不能按期缴纳的,将从下拨经费中一次性扣缴。对个体工商经营户、个体运输户缴纳的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一年的营业、营运证件年审时依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金额代收。扣缴和代收的工作经费,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支付。 18、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19、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中央、省在宜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上述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县市区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市属单位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各经残疾人劳动就业组织服务机构收取、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接受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20、乡、镇、街道所属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乡、镇、街道残联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